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亮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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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亮剑

  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近年来,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问题亮剑。

  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说不

  据App专项治理工作组2020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的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指出,现实中,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多发。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

  针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规定》第2条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为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规定》第5条明确了使用人脸识别的免责情形,包括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等。

  未成年人人脸信息将得到特别保护

  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由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加之对新生事物较为好奇,其人脸信息被采集的概率相对较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说。

  郭锋介绍,《规定》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按照告知同意原则,第2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责任认定角度方面,《规定》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

  小区用“刷脸”代替“刷卡”应征得使用人同意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

  有人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人担忧,人脸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郭锋指出,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根据《规定》第10条第1款,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App强迫索权人脸信息无效

  一段时间以来,部分App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成为许多消费者维权的难点。

  为从司法角度规范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介绍,《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一是单独同意规则。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二是强迫同意无效规则。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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