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二手汽车市场相当活跃,二手车市场交易量持续上涨。但是在这旺盛的市场需求背后,二手车信息不透明的风险依旧存在,易引发矛盾纠纷。
【案件回放】
52万元买二手豪车发现曾发生过重大事故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涉二手车交易的民事诉讼纠纷。
刘先生是90后,担任一家有限公司的经理。他在当地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看上了这辆待出售的二手奥迪A7小轿车,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了解价格及基本车况后,因为有比较大的优惠,双方商定后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价格为52万元。在协议后还附带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协议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张某保证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表显里程为实数。合同签订后,刘先生按合同约定,通过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所在汽车销售公司共计结清了52万元的购车款,张某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刘先生。
刘先生随后自行核验车辆后发现该车实为事故车辆,曾于2018年办理过事故索赔,在保险公司有理赔记录,当时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未按规定让行”。维修项目共计47项,车损金额为194338元。刘先生认为,张某出售给其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严重欺诈,为此刘先生多次找张某协商未果,不得已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双方据理力争“无事故”,二手车“行规”如何解读?
张某对刘先生提出的退车要求及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张某认为,协议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无事故”系基于行业惯例的表述,被告张某真实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涉案车辆并非事故车,而不是涉案车辆不曾发生事故,原告刘先生对于此条款存在误解。张某举证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第5.6条规定,当且仅当评估车辆的“A柱、B柱、C柱、纵梁或减震器”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缺陷状态时,才可被认定为事故车。且“无事故”惯常约定事项为“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里程数”几点。“不曾发生事故”是比“无重大事故”更为严格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所售车辆不曾发生事故不符合行业惯例。
此外,张某表示无对原告刘先生进行欺诈的主观故意。根据张某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证言可以证明,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刘先生交付时向其说明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并且向其出示了车辆维修记录。涉案二手车是被告张某在正规的奥迪4S店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买的,虽然曾因事故而进行维修理赔,但是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查询报告和被告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均可表明,涉案二手车车况良好,无任何安全隐患,完全不会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张某称,涉案车辆若无事故,其售价应为60万元左右,被告张某综合考虑其曾进行保险理赔才在这一基础上降低了部分售价。
【法院审理】
“行规”不是“免责牌”法院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刘先生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刘先生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某尽管是以个人名义与刘先生签订合同,但他实际经营汽车销售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尽管本案中其以个人名义销售车辆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的身份。
同时,张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对车辆曾进行维修这一事实告知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张某均向刘先生保证所购涉案车辆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故张某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如实告知涉案车辆曾于2018年发生事故进行维修一事。现被告张某辩称其在原告验车时已告知车辆保险理赔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不属于重大事故,按照行规写成无事故的答辩意见,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认为,张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隐瞒了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并有多处修理及相关保险理赔的情况,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刘先生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张某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退车还款。同时,刘先生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张某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关于车价款,双方均认可刘先生实际支付的价款为52万元。但考虑到刘先生在占有车辆期间曾发生过一次事故,造成车辆的贬值,故法院对于应予返还的购车款酌情降低为48万元。综上,关于刘先生要求张某返还购车款48万元及增加赔偿损失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二手车交易要“擦亮双眼”
本案主审法官、北京西城法院民三庭法官程洁玲表示,二手车虽较新车有一定的价格优势,但是购买二手车亦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汽车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技术含量较高,仅凭外观无法判断车辆的实际情况。车辆的维修记录、保险赔付记录等均保存于4S店、保险协会等行业内部,消费者无从查询,导致购车人在交易车辆交付、过户之后才能发现所购车辆可能存在的修改里程、重大事故、过火泡水等问题,进而引发诉讼纠纷。此外,有的二手车经营企业以员工个人名义与购车人签署买卖合同,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条款无法精确适用。
为此,程洁玲法官建议,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活动中应当首先确保自身已全面深入地了解交易车辆信息;其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最后应向消费者解释可能产生歧义的合同内容。
作为消费者,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保持谨慎,尽量选择具有良好信誉的二手车经营者,尽可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二手车辆的维修、保险信息,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状况进行鉴定。(当事人均系化名)
文/冯帅 田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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